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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审计结果整改标准认定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06-26 12:36:40

青浦区审计结果整改标准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被审计单位切实履行审计整改责任,认真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 提高审计整改的质量和效果,维护审计监督严肃性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上海市审计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5〕69号)、《青浦区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整改工作制度实施意见》(青府办发〔2014〕35 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区委区政府关于消除承诺整改要求,结合本区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整改,是指被审计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审计结果文书反映的问题及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采取整改纠正措施的行为、落实整改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整改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被审计单位是落实审计整改的主体,要制定审计整改计划,严格执行审计决定,认真采纳审计意见和建议,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控制。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对部门、单位自身存在的问题,要切实抓好整改,对重大问题要亲自管、亲自抓;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问题,要履行相关责任,督促下属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相关下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本单位审计整改的直接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抓好自身整改。有关主管部门要督促被审计单位做好审计整改,积极促进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财政财务管理和业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业务工作水平。审计部门要及时对被审计单位审计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审计或审计整改检查中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以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区政府,或提交审计结果整改督办联席会议和有关部门处理。审计结果整改督办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整改,并加强审计成果运用。

第二章 审计整改认定总体标准

第五条 审计结果文书中每个问题提出的审计整改具体要求,以审计结果文书送达之日起90日整改期限届满为标准,最终判断结果总的分为三种:已整改、正在整改、未整改。

已整改,指应整改事项得到全面整改,整改举措和效果符合审计要求,达到审计预期目标。

正在整改,指因历史遗留、司法诉讼、需要多个部门协调解决等问题在审计整改期限内无法全部整改到位,需要继续整改落实。

未整改,指应整改事项未按照审计处理意见或审计要求全面整改到位,整改举措和效果不符合审计要求,未达到审计预期目标。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整改结果可认定为已整改:

(一)已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全部落实到位;

(二)需整改的具体问题金额或数量,已进行调整或纠正,全部已落实到位的

(三)审计期间已中止违规行为、即知即改,消除违规行为后果,并采取措施杜绝隐患、加强监管的;

(四)移送监察委,监察委已经受理的;

(五)移送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已调查了解审计移送事项,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纠正、处理处罚措施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

(六)因不可追溯需今后在工作中予以规范或通过改革完善体制机制的问题,政府投资领域既成事实、无后续环节进行把控且情节严重的问题,被审计单位或相关部门已采取相应纠正、处理处罚措施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且已建章立制的。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审计整改结果可认定为正在整改:

被审计单位因历史遗留问题、司法诉讼问题、需要多个部门牵头解决问题等在审计整改期限内无法整改到位,已提出情况说明和整改计划并向区政府报批,按照整改计划正在组织整改落实,需要一定时间达到预期效果的。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整改结果可认定为未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或不采取审计整改措施的,或不配合审计整改检查的;

(二)在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或经整改督促后,敷衍应付整改,致使整改任务应完成未完成的,或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超出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拖延执行向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导致问题未整改落实的;

(四)因不可追溯需今后在工作中予以规范或通过改革完善体制机制的问题,政府投资领域既成事实、无后续环节进行把控且情节严重的问题,审计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审计查出问题实际整改未到位,却提供虚假整改材料证明已整改的;

(六)需整改的具体问题金额或数量,已进行部分调整或纠正,尚未全部落实到位的;

(七)审计整改要求涉及多项内容,部分内容未全面落实的;

(八)审计整改已经实施,但未符合整改预期目标的;

第九条  在整改过程中,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发生变动、被审计单位执行整改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造成审计结果文书提出的整改要求无法继续执行的,由被审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计结果整改督办联席会议确认后可以不再执行。

第三章 审计整改认定具体标准

第十条 审计查出问题包括以金额计量问题和非金额计量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查出以金额计量问题:系指违规金额、管理不规范金额和损失浪费金额的总额。

违规金额:系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移送处理书确定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审计部门根据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行为金额。

管理不规范金额:系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移送处理书确定的,被审计单位的财务、预算和项目管理行为不规范,或者虽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但情节轻微,审计部门未作出收缴款项、限期退还、罚没等处理处罚决定的行为金额,不包括违规金额和损失浪费金额。

损失浪费金额:系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移送处理书确定的,被审计单位由于决策失误或经营管理不善等行为造成的亏损、效益下降以及国有资产流失等损失浪费的金额。

第十二条 认定被审计单位违规金额整改的具体标准主要如下:

(一)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以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违法行为实际上缴的财政收入为准,与要求上缴数相对比;

(二)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违法行为人实际退还或按原渠道归还的国有资产为准,与要求退还数相对比;

(三)限期退还违法所得:以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违法行为人实际退还的违法所得为准,与要求退还数相对比;

(四)罚款:以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实际缴纳的罚款为准,与要求上缴的罚款数相对比;

(五)没收违法所得:以实际已没收的违法所得为准,与要求没收数相对比。

第十三条 认定被审计单位管理不规范金额整改的具体标准主要如下:

(一)针对账务调整的问题,以收到被审计单位账务调整的复印件为准;要求即时收回款项的问题,以收到单位银行进账单的复印件为准;要求清退资金或物资的问题,以收到单位银行解款单或对方单位收到资金或物资时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为准;

(二)针对往来款项、保证金等清理的问题,以往来款项、保证金等清理完毕并作相应的账务处理为准;

(三)针对投资款、各类借出款项催讨的问题,以制定催讨计划,且全部收到问题中涉及的金额为准;

(四)针对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清理的问题,以对方是否实际已采取清理措施,且以收到被审计单位的清理结果为准;

(五)针对会计资料、合同、文件等清理的问题,以对方是否实际已采取清理措施,且以收到被审计单位的清理结果为准;

(六)针对建章立制的问题,以收到单位实际建立或修订完善的制度复印件为准;补办手续的问题,以收到单位补办手续的申请及有关部门的批复的复印件为准;

(七)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司法诉讼问题、需要多个部门牵头解决问题以已提出情况说明和整改计划并报批,按照整改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且以实际收到单位已纠正问题或金额的复印件为准。

第十四条 认定被审计单位损失浪费金额整改的具体标准主要如下:

针对由于决策失误或管理不善等造成亏损、效益下降以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以有相应的纠正、处理处罚措施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且以实际收到单位建章立制复印件为准。

第十五条 认定被审计单位非金额计量问题整改的具体标准主要如下:

针对审计发现不以金额计量问题,原则以实际收到中止违规行为、消除违规行为后果,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建立健全制度、有效加强监管的相关文件等为准。属于因不可追溯需今后在工作中予以规范或通过改革完善体制机制的问题,政府投资领域既成事实、无后续环节进行把控且情节严重的问题,以有相应的纠正、处理处罚措施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且以实际收到单位建章立制复印件为准。

第四章 审计整改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区审计部门实行对账销号制度,对被审计单位审计整改期限内整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超过审计整改期限后,区审计部门将有关整改情况移交区政府督查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区审计部门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对正在整改的问题,每季度向区人大和区政府汇报,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对未整改的问题,区政府将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5〕69号)、《青浦区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整改工作制度实施意见》(青府办发〔2014〕35 号)进行追责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提及的审计整改期限,日期为自然日,但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二十条 区属企业的审计结果整改标准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上位文件规定有变更,以上位文件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