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植基地[详细]
 

上海弘阳农业有限公司在青浦自有蔬菜基地近1000亩,并与山东兰陵、广西百色、云南昆明、江苏东台、浙江丽水和金华等地合作社、专业大户建立了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蔬菜种植品种100多种,年上市各类新鲜蔬菜

视频展示更多>>
农庄地图
搜索本站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行业动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等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7-22 14:41:34

(2022年6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22年6月22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等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2.删去第十八条。

  3.将本规定中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统一修改为“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6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等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在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临时行驶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安全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驾驶技能。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或者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或者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